(2016)川1011民初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668号之一原告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曾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仕敏(特别授权),系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高世科,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985.00元,由原告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郭启军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