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沈冲、蔡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沈冲,蔡崇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260号原告陈永华。被告沈冲。被告蔡崇美。原告陈永华与被告沈冲、蔡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被告沈冲、蔡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华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由于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3000元。被告沈冲、蔡崇美均辩称,结欠原告货款293000元属实。因答辩人的债权无法及时收回,答辩人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如果原告急需货款,答辩人愿意用货物抵给原告以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9月起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永华现金贰拾玖万叁仟(293000),2016年3月中旬至少还款43000元,8月1日再还5万,10月1日再还5万,春节前再给5万,余款10万再作协商。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并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3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两被告亦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虽欠条上原约定的部分款项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但两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按此履行,故原告可以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一并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冲、蔡崇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华货款2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沈冲、蔡崇美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