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金福国、弋志群与王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国,弋志群,王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2民初78号原告金福国,男,42岁。原告弋志群,女,38岁。。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军,男,46岁。委托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福国、弋志群与被告王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京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2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福国、弋志群、被告王彦军及委托代理人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福国、弋志群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王彦军及委托代理人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国、弋志群起诉称,被告王彦军于2013年11月份向其借款101600元,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王彦军偿还该款。被告王彦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未向二原告借款,不同意归还所谓的欠款101600元;在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根本就不认识二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更不可能给自己不认识的人借如此巨额的款项,且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借据。故二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欠二原告101600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欠条系受到原告等多人殴打、胁迫下按照原告口述内容所书写,非本人自愿,而这些钱并没有打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也没有用过这些钱,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显示的日期和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和本案借款有关系;理财金账户反映的只是原告取款的记录,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关。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军虽称该欠条系胁迫所出具,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对欠条上的内容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交易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又转给被告家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之前就认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出于自愿。在庭审中,证人刘国庆陈述原告是在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的,但是不清楚借钱的原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证人在场,且同时被告也向证人出具了同样的欠条。证人刘某2陈述原告给其看过欠条,也看到了被告出具欠条的过程。被告也给证人刘某2出具了欠条,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言表示认可,根据证言证实被告在同一时间同时出具多份同类欠条,更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并非自愿。本院对该组证言予以确认。被告王彦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博乐市东风派出所出警记录两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非本人真实意愿,是在原告等多人的胁迫下书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出具欠条时受到了胁迫。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彦军向原告金福国、弋志群出具字据一份,字据载明“金福国、弋志群俩人101600元经我(王彦军)手打入王兵卡(6222083002004991543),情况属实,我承认,如王兵不还,我(王彦军还)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如期,按银行贷款付利率”。落款处有王彦军的签字捺印及身份证号。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由原告弋志群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009258101207187926)向*兵账号(6222083002004991543)汇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是无息借贷也可以是有息借贷。本案中,原告金福国、弋志群提交的由被告王彦军书写的字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仅能证明二原告与王兵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及被告王彦军的保证人身份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原告金福国、弋志群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王彦军,要求其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福国、弋志群要求被告王彦军偿付借款101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金福国、弋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