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细翠与被告候光军、马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细翠,候光军,马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41号原告:谭细翠,女,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光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马宗秀,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谭细翠诉被告侯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安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马宗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细翠的委托代理人康旭及被告马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侯光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1日,侯光军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0日杨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通过顺丰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候光军,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收,所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侯光军共计欠原告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候光军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候光军的身份情况;二、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离婚;三、借条复印件2份及杨某某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2014年8月11日候光军向原告及杨某某分别借款5万元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四、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及快递单号网上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某某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谭细翠,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候光军。侯光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马宗秀答辩:其家是做生意,从不向别人借钱,候光军的朋友和同学其都认识,但不认识原告。2014年下半年帮杨某某装修,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杨某某尚欠其装修款,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债权转让通知已收到并转交给了侯光军。马宗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马宗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候光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但不认识原告,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中借条不清楚,杨某某的身份证由法庭核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证据四没有异议,是其签收的,已转交给侯光军,当时不知道是债权转让通知,否则不会签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0日,侯光军向谭细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谭细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生意周转,俱借人:侯光军2015.2.10.身份证号:342501197508176214”。2014年8月11日,侯光军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杨某某,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俱借人:侯光军2014.8.11日”,2016年1月10日,杨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谭细翠,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日,杨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向侯光军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1月13日,马宗秀收到该通知后转交给侯光军。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马宗秀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建材大市场**幢***号门面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侯光军与马宗秀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侯光军向谭细翠、杨某某各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2016年1月10日,杨某某将侯光军欠其借款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侯光军,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告取得了该50000元的债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在马宗秀与侯光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于马宗秀与侯光军夫妻共同债务。现谭细翠请求侯光军、马宗秀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光军、马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细翠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侯光军、马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