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詹生华与郭召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生华,郭召付,刘均英,陈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31号原告詹生华,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召付,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刘均英,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陈均,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詹生华与被告郭召付、刘均英、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召付、刘均英、陈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詹生华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郭召付、刘均英因养猪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2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陈均作担保,被告陈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催收该借款及利息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召付、刘均英、陈均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30000元;二、被告郭召付、刘均英、陈均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召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郭召付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被告郭召付实际得到借款金额为92000元;2、被告郭召付对该借款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一次出具借条时间为原告提供借款时,被告陈均在该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另还有案外人朱训也在该借条上签字作担保;被告郭召付、刘均英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对之前的借条进行了作废处理;3、被告郭召付、刘均英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是事实,该借条上的“陈均”两个字系被告陈均亲自书写,“担保人”三个字系被告陈均签名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自行书写,被告陈均在该借条上签字仅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不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郭召付因赌博向他人借了高利贷,被告郭召付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非用于养猪。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召付与被告刘均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郭召付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均作担保向原告詹生华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郭召付支付借款92000元。2014年2月,被告郭召付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郭召付、刘均英对该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詹生华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还款日期到2015年8月30日前……借款人:郭召付(签名并捺印)刘均英(签名并捺印)担保人:陈均(签名并捺印)”。重新出具借条后,之前的借条予以撕毁处理。被告郭召付、刘均英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对该借款及利息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召付、刘均英、陈均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30000元;二、被告郭召付、刘均英、陈均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郭召付、刘均英返还借款9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均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2、借条;3、本院对被告郭召付所作的询问笔录;4、证人刘成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5、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召付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詹生华借款9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召付与被告刘均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召付、刘均英逾期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召付、刘均英返还借款本金9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召付、刘均英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均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系其签名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自行书写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被告陈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陈均在被告郭召付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的实际,被告陈均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均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均对被告郭召付、刘均英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均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召付、刘均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召付、刘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詹生华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陈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按实际承担的责任直接向被告郭召付、刘均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召付、刘均英、陈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云峰人民陪审员 郭一芳人民陪审员 韦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