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语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语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博兴县科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语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杨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上孙村。法定代表人:杨卫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科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工业园盛和热电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顾国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语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博兴县科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海语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海语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语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海语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海语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