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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丹,长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某及其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约某伙同吉木石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家园被害人陈某家中,盗得现金3800元(案发后发还530元)。随后,两人又窜至长沙县湘龙街道三一街区被害人朱某家中,盗得1台金色OPPO牌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2170元,案发后已发还)及400元现金。2015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城南路如家快捷酒店218房间将被告人约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吉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被告人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约某退赔被害人陈怀宇损失3270元、被害人朱禹军损失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