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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仁华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476号原告曹仁华,系原苏州高新区亿达碗扣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16号。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仁华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仁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