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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仇劲平与王亚平、陈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劲平,王亚平,陈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407号原告:仇劲平,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亚平,居民。被告:陈立明,居民。原告仇劲平与被告王亚平、陈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平、陈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劲平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亚平由被告陈立明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4年4月17日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要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2年。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出借方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亚平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给付5000元、同年8月2日给付3200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5000元,合计给付13200元利息。请求1:被告王亚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660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减去已给付的13200元);2、判令被告陈立明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亚平、陈立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亚平作为借款人及被告陈立明作为担保人在一份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今借到仇劲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8%,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17时30分前需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违约后的一切法律责任。另到期后借款人不还,出借人有权利向担保人追讨借款及相关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出借方的经常居住地江苏省东台市法院为管辖地。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另据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亚平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给付5000元、同年8月2日给付3200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5000元,合计1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条为证,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立明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亚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亚平、陈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仇劲平支付5万元借款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减去已给付的13200元);二、被告陈立明对被告王亚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立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王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