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于海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均,于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30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于海均。被告于海明。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于海均、于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均、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于海均向我行借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买车,此款由被告于海明进行担保,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要,被告于海均及担保人于海明均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36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2号证据为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3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5号证据为保证合同。6号证据为贷款利息计算表。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于海均借款未还与被告于海明自愿为借款人于海均在围场农商行借款35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海均、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于海均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买车,贷款利率为12.02666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此款由担保人被告于海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海均及其担保人于海明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海均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于海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利息额为人民币5107.32元。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额为人民币22256.15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27363.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均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未偿还及此笔借款由被告于海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于海均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海明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均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363.47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海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