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32���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锦裕实业有限公司、刘保珍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锦裕实业有限公司,刘保珍,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锦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刘保珍。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珍,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蔡日通。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锦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公司)、刘保珍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鼎族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期间,锦裕公司委托鼎族公司为其加工“高分子导电膜通孔”产品。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加工单价为14元/平米,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还约定:锦裕公司逾期付款的,将承担0.2%的违约金。锦裕公司在签收货物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上述加工费,经鼎族公司多次催收,锦裕公司仍欠鼎族公司加工费76,643元。刘保珍是锦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刘保珍与鼎族公司以报价单的形式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个人负连带责任,为维护鼎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锦裕公司向鼎族公司支付加工费76,643元及逾期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其中,以加工费22,198元、20,792元、15,527元、18,12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起付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锦裕公司承担;3.刘保珍与锦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锦裕公司一审答辩称:锦裕公司当时已经支付支票给鼎族公司,当时可能是中间出了问题没有兑现。我们的报价都是含税价。刘保珍一审答辩称:刘保珍是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承担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鼎族公司与锦裕公司以报价单的形式签订加工协议,协议列明了关于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中约定由卖方鼎族公司为买方锦裕公司进行高分子导电膜通孔加工,单价是14元/平方米(含人工、水电)。同时,该协议约定报价单���含税,付款方式月结60天,以卖方当月对账,买方确认签回。关于违约金,协议中列明“买方延付货款将承担0.2%/日利息作为违约金”,协议第7条列明本合同法人代表负个人连带责任。双方在协议签名盖章确认。庭审过程中,锦裕公司以报价单是传真件为由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鼎族公司提交两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编号分别为32079674和34595920,支票的收款人均为鼎族公司,支票上有锦裕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刘保珍的个人私章,支票的金额合计42,990元,与鼎族公司主张的2014年4、5月份的加工费金额一致。根据对账单及送货单,锦裕公司4月份应付货款为22,198元,5月份应付货款为20,792元,6月份应付货款为15,527元,7月份应付货款为18,126元,合计应付货款为76,643元。另查明,鼎族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锦裕公司、刘保珍价值76,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14日冻结锦裕公司的银行存款76,000元(冻结时余额为1,335.32元)。冻结后,锦裕公司以现金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上述冻结措施。锦裕公司并于2015年1月29日提供了现金担保,原审法院遂于2015年2月6日解除对锦裕公司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上述事实,有鼎族公司提价的报价单、支票、送货单、对账单、外发加工申请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件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鼎族公司与锦裕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双方之间以报价单的形式签订了加工协议,报价单中底部左边有买方锦裕公司的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保珍字样的签名,右边��卖方鼎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蔡日通字样的签名。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鼎族公司主张锦裕公司尚欠货款76643元,并提供了报价单、支票、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锦裕公司尚欠的货款明细,且锦裕公司对该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该计算;二、刘保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双方是否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报价单中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以卖方当月结账,买方确认签回。即买方应在对账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如果逾期则从两个月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违约金。报价���中第6条约定,买方延付货款将承担0.2%每日利息作为违约金。报价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买方延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锦裕公司延付货款应承担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故锦裕公司应向鼎族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其中以22,19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0,79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52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1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二。刘保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报价单合法有效,��中第7条约定,“本合同法定代表人负个人连带责任”,锦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保珍,按照该合同约定,刘保珍应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锦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族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共76,643元(其中2014年4月份货款22,198元;2014年5月份货款20,792元;2014年6月份货款15,527元;2014年7月份货款18,126元)。二、锦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族公司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其中以22,19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0,79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527元��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1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刘保珍对锦裕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41元、保全费780元,已由鼎族公司预交,由锦裕公司、刘保珍负担。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锦裕公司、刘保珍负担。上诉人锦裕公司、刘保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裕公司并非不付鼎族公司货款,锦裕公司有以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但因为银行的原因,支票当时未能兑付,只要过两天,银行系统更正就可以进行兑付,但鼎族公司以此为由,没有去银行兑付,才导致货款未能及时支付,鼎族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二、复印件是可以随便更改的证据,在证据效力上基本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予以排除,但原审法院对鼎族公司的证据不分原件复印件,全部予以采信,对锦裕公司的证据却熟视无睹,有违公平公正。三、退一步讲,就算法院认定鼎族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也应当区分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况,不能将所有的交易混为一谈。如果该笔交易约定了订购时间、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金、连带责任等,那么依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也不能套用其他的交易所约定的时间和违约金条款。除非鼎族公司能够证明某些条款已经成为双方交易的惯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锦裕公司需支付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锦裕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法定代表人刘保珍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按照所有交易惯例,鼎族公司应当首先出具发票,锦裕公司才���付货款,鼎族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迟延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鼎族公司自行承担。判决同样应当要求其先行出具发票。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锦裕公司、刘保珍无须支付违约金,刘保珍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暂计至上诉之日为9721.59元;判决鼎族公司先行给付货款相应发票;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鼎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鼎族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锦裕公司、刘保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锦裕公司在接收鼎族公司的产品后,没有按照约定向鼎族公司支付加工款,并且开具的支票未能兑现。之后锦裕公司拖欠加工款已经长达21个月,因此锦裕公司拖欠鼎族公司加工款是恶意的,甚至锦裕公司在一审期间宁愿将相应的款项支付到法院的账户上,也���同意与鼎族公司进行协商,因此锦裕公司主张的未能支付货款由鼎族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以传真的形式,对所加工的产品、名称、单位、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传真件上有双方签名和盖章,所以该证据并非复印件,而是传真件,根据法律规定,传真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由于双方交易就是以报价单的方式确认整个交易价格、付款方式,而原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都是分段计算的,与双方的交货时间、对账时间以及报价单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承担方式一致。4.报价单第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刘保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关于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发票问题并不是锦裕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之一。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锦裕公司、刘保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锦裕公司是否享有抗辩支付违约金的合法事由;二、刘保珍是否应当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鼎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提交了报价单、支票、送货单等凭证。证据中的报价单虽为复印件,但鉴于大量的送货单原件均未载明单价或总价,故交易之前双方理应协商过单价、交期、结算时间等关键问题。锦裕公司主张双方为口头报价,但未予以举证证明。鉴于涉案交易的产品型号、数量众多,双方在交易之前以书面形式对单价、结算期限等关键性问题进行确认的可能更高。再者,上述争议的报价单内容可与其它交易凭证相互印证,而锦裕公司也确认鼎族公司所主张的价格。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该报价单的真实性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该报价单已载明结算付款的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合理有据。况且,如认定双方并未约定结算期限,则锦裕公司应自收货之日起即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锦裕公司更为不利。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鼎族公司的主张,即采信报价单的内容,既符合鼎族公司的意愿,亦对锦裕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维持。最后,锦裕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先出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从而抗辩支付货款利息。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交易习惯,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报价单上已载明有锦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珍对于货款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刘保珍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锦裕公司、刘保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锦裕实业有限公司、刘保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