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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汪志与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何连生,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50号原告汪志,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刘斌,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民主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万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何连生,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凤,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山,系该局商广科科长。第三人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气象局院内101室。法定代表人巫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霞,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汪志诉被告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志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副局长何连生及其他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张雪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诉称,前不久,原告听人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巫寅在甘肃省境内成立了一家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一名股东,并告诉原告这家公司的名称。原告甚觉奇怪,原告从没有在甘肃省境内投资,怎么会是这家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原告不仅是第三人的股东,还是第三人的监事。原告查询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档案材料才知其真相,即第三人股东安宁将其在第三人处20%的股权(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还被选举为第三人监事。第三人在被告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决定、股东会聘任经理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政案、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签名、手印、私章,都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均系第三人伪造。原告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签署各类法律文书,也不知道第三人从哪里搞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在被告处。原告也没有从第三人股东安宁处受让所谓的20%的股权,也没有向第三人股东安宁支付过所谓的股权转让款。第三人伪造原告的签名、手印、私章,骗取被告的信任在被告处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在被告处原告股东资格和监事身份的登记行为;依法撤销第三人在被告处原告身份证、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决定、聘任经理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政案的备案行为。原告汪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汪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欲证明汪志的主体资格。2、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欲证明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体资格。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欲证明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巫寅,登记公示汪志为股东和监事的情况。4、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变更档案材料,原告欲证明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上的汪志的签名、手印、私章均系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伪造。5、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现场签字证明,原告欲证明除杨政洪和刘海祥外,其他股权的出让人及受让人的签字全是代签的。6、哈姆莱特·卡德尔和李强军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欲证明没有安宁委托杨政洪的书面委托手续,没有汪志委托刘海祥的书面委托手续,没有巫寅委托刘海祥的书面委托手续。7、汪志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汪志次子的名字是”汪宇宁”,而计划生育证明却错写成”汪宇宇”,原告欲证明如果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原告不可能把自己儿子的名字写错,所以计划生育证明不是汪志提供的。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当事人的笔迹可能会有变化,我们对签字真假没有审查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承诺书表明,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对材料做真实性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汪志委托刘海祥,刘海祥是代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只是要求能证明当事人的家庭情况,里面有无错误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第三人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的变更只是针对巫寅和刘海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汪志和巫寅都不在甘肃,是汪志和巫寅他们打电话委托刘海祥办理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都是电话委托刘海祥办理的,刘海祥是代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汪志所开具证明的印章都有备案,我们没有伪造。被告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依法驳回起诉。2013年7月8日完成变更登记后,即向第三人送达了变更后营业执照,已达27个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登记材料时,一并提交了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个人职业证据原件、个人计划生育证明原件,原告是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6个月内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依法变更第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依据及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依法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完成了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第三人于2013年7月完成的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涉及到原告的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决定、股东会聘任经理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政案、股东会决议材料中的原告签名、手印、私章都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均系第三人伪造。经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应予以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及第三条的规定,这是全国登记主管机关在处理登记类行政许可时应秉承的统一的指导性依据。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没有法律规定,没有达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不能启动对提供文件、材料上的申请人签字的真假等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被告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及法律后果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这也是对行政机关实行形式审查的一个保护性规定,也是法律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虚假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申请人承担。本案中所涉签字、手印、印章的真伪,应由原告、第三人双方质证或法庭依法另行调查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当事人汪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典当公司证明文件、个人职业证明及计划生育证明,被告欲证明汪志对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是清楚的。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选举董事、监事、聘任经理的决定、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现场签字证明、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承诺书、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被告欲证明其对变更行为的审查及决定都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而且对当事人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义务。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是汪志提供的,不能证明汪志对此事是知晓的。汪志的计划生育证明和个人职业证明,这两个证明不是变更股东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汪志的计划生育证明里汪志的次子的名字写错了,应当是”汪宇宁”而不是”汪宇宇”。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法律文书上的签字和手印、私章都不是汪志本人所为,均是第三人伪造的。2013年的法律文书与2015年的法律文书中,汪志与巫寅的签字不是一个人。哈姆莱特·卡德尔和李强军委托杨政洪代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汪志委托刘海样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没有书面委托书,安宁委托杨政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没有书面委托书,这些材料不齐全,被告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第三人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汪志的证件资料是以邮寄的方式给第三人的,委托是打电话委托的,而且汪志本人还来过公司考察过两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人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不知情的问题。第三人所在的公司最早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公司成立时,所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安宁、李强军、杨政洪、哈姆莱特·卡德尔等四人。2013年7月1日,第三人所在的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四人变更为现在的三人,具体股东为第三人现任的董事长巫寅、原告、刘海祥等三人,在具体变更时,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任典当公司总经理的证明和铜官山区朝阳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证明,以此确认其身份和家庭状况。根据被告档案资料显示的内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委托刘海祥代签,尽管第三人现在无法提供原告委托刘海祥代签的证据,但该事实的成立与原告自愿提供的相关登记手续是一致的。虽然现在原告不承认其作为股东的资格,但除了其口头陈述之外,并无相关的证据足以推翻其所表述的事实。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证判决。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汪志的身份证复印件、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变更档案材料,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变更档案材料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现场签字证明、哈姆莱特·卡德尔和李强军的股权转让协议、汪志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的签名确实不是本人书写的,其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当事人汪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典当公司证明文件、个人职业证明及计划生育证明,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选举董事、监事、聘任经理的决定、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现场签字证明、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承诺书、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证实原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同时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庭审中原告否认委托他人代签,现第三人无据证实他人代签原告签名系原告委托他人代签,因此,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事项为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等事项。其中将股东由哈姆莱特·卡德尔、安宁、李强军、杨政洪变更为巫寅、刘海祥、汪志。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董事、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现场签字证明、哈姆莱特·卡德尔的委托书、李强军的委托书、第三人向被告承诺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信息真实、有效的承诺书、第三人甘华农司(2013)01号关于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决定的通知、章程修正案及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任典当公司总经理的证明、铜官山区朝阳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证明、家庭状况证明等相关资料。2013年7月8日,被告办理完变更登记事项,且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由刘海祥领取。第三人提交的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相关资料中原告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只提供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送达给第三人的事实,而变更时原告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证明原告是何时知道变更登记事项的时间,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董事、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现场签字证明、哈姆莱特·卡德尔的委托书、李强军的委托书、第三人向被告承诺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信息真实、有效的承诺书、第三人甘华农司(2013)01号关于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决定的通知、章程修正案及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任典当公司总经理的证明、铜官山区朝阳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证明、家庭状况证明等相关资料等申请材料,被告据此做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但相关文件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据此材料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2013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于同年7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缺乏事实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第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导致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有关”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在第三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任股东资格和监事身份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在被告处原告身份证、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政案的备案行为,因上述材料不是被告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系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第三人给被告提供的,因此,就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核准原告汪志为甘肃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及监事身份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巧英审 判 员  李 青代理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