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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林军与廖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廖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51号原告林军,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廖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林军与被告廖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与被告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诉称,2011年9月24日,我为承建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签订《旧房拆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垫江县普顺镇马二石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承建。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我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外,被告还欠我22万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给我工程款22万元及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廖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根本不具有建筑资质。原告所说的结算单不是最终决算,那只是一个初稿,结算单中的保证金是我一开始就写入了的,并非原告陈述的后来所添加的。该结算单的复印件也不是真是的,鉴定也是倾向性认为是我所写。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我一直通知原告来整改,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综上,我并没有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林军与被告廖勇签订《旧房拆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普顺镇马二石坝房屋交由原告林军承建,承建价格为520元/平方米,结算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该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确定总工程款为9689841元,扣除2014年1月27日之前支付9244800元外,尚欠445041元,并书写载明余445000元。当日,廖勇再支付225000元后,载明余220000元(作保证金),廖勇。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廖勇”非自己书写,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字迹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标称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由林军提供的结算单上右下部的“廖勇”署名字迹是廖勇书写形成。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意见是倾向性意见,不能完全确认系其自己所书写。为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已由原告预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旧房拆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旧房拆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普顺镇马二石坝旧房拆建工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的承包、发包资质,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协议虽无效,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施工及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否认在2014年3月18日结算协议复印件上签名为廖勇其真实性。首先,通过其自身陈述不是最终结算及陈述在协议中约定了220000元作为保证金的认可,加之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做的“倾向性”认定“廖勇”签名系本案被告廖勇的鉴定意见。可以推定在结算单中的廖勇系被告的签字确认。应认定该结算协议约定的余220000元应支付系被告廖勇在结算协议复印件上的书面认可确认。即便该220000元约定为保证金,首先在结算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1年内付清,加之被告未提供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仍应予以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因该《旧房拆建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军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廖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缴),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250元,由被告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