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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艳京、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RQG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董口镇邢屯村路口附近,因未安全、文明驾驶,与同向在前由董口镇申庄村民袁某某、王某某夫妇驾乘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袁某某、王某某均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6年2月4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伤情介绍、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