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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瑞琢与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琢,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97号原告王瑞琢,男,1953年5月8日出生。被告高斌,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腾(被告之弟),199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王瑞琢与被告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玲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琢与被告高斌委托代理人高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琢诉称,2015年,王源锋将被告高斌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怀柔区人民法院,钟亚丽、原告王瑞琢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王瑞琢负担的共同债务由王源锋、被告高斌各负担三万元。被告高斌及钟亚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6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债务,但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30000元没有借条,也没有人证明借款的事实,不认可这笔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源锋与被告高斌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二人离婚。2015年2月,王源锋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高斌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王瑞琢、钟亚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王瑞琢负担的共同债务由王源锋、高斌各负担三万元。后,高斌、钟亚丽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6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2016年1月,原告王瑞琢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怀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1602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告高斌与王源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瑞琢的欠款已经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确认高斌、王源锋各负担30000元,被告高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不同意偿还欠款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瑞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琢三万元。如果被告高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高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