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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某。被告石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婚内出轨,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95000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应支付原告100000元,但实际支付仅15000元,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的压力与困扰,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全部支付,希望分期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支付原告195000元,先于2013年6月1日前付原告30000元,余款每年6月1日前付原告35000元,截止2018年6月1日前付完。截止目前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1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6000元。原告诉讼在案,要求支付到期剩余的840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2015年6月1日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现仅支付16000元,剩余840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在该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8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世东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韩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