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718号原告:王某,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的父母不通情达理,为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女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住址为蒙城县王集乡代刘村。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某甲自行承担,应视为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份解除同居关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非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某,2015年8月份解除同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到庭,非婚生女黄某乙不满两周岁,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女黄某乙随其生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黄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