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与李侠、李桂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李侠,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38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张家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侠。被告李桂明。被告李桂勇。被告李优越。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单集信用社)诉被告李侠、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子伟、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侠、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集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单集信用社与被告李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3.8%,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侠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侠拒不偿还,目前仍有本金、利息、罚息、复利38667.56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667.5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保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侠、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侠向单集信用社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同为:1、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本贷款采取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共同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用等。4、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侠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李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注明了李侠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3.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另查明:借款人李侠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3年9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7143.80元,于2016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8143.80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已偿还利息7215.38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李侠、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名予以确认。再查明:单集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原利率13.8%上浮50%,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是正常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3.8%。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贷款账户详细资料查询单、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及结算申请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侠与原告单集信用社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单集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李侠发放贷款,李侠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本案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被告李侠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季付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8143.80元,剩余借款本金21856.2元未予偿还,因此被告李侠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李侠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856.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经他人请求,在本案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各保证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李侠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借款本金21856.2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以22856.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以21856.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扣除原告已付利息7215.38元,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3.8%计算复利);二、被告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侠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李侠、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共同负担。(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已预缴,由被告李侠、李桂明、李桂勇、李优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