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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告唐晓江诉被告郭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江,郭庆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97号原告唐晓江,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郭庆飞,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唐晓江诉被告郭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江及被告郭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期间商谈定的现金交易,被告屡次不执行,陆续形成欠款20000元,一年以前中断生意往来,期间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执行,直到2015年9月18日经过协商,其中有见证人郭安堂,原告为尽快索要欠款,将债务下降为15000元被告写下保证书,载明如未按保证书中约定时间还款,仍然还20000元,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约定的时间未偿还;二、大堡头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唐晓江又名唐小胖。被告郭庆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郭庆飞答辩称,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自己没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晓江系饲料经销商,从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陆续为养殖户郭庆飞供货,2015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载明:“三天内付小胖饲料款一万元整否则以五间房顶钱余五千三月还清否还一万元郭庆飞2015.9.18见证人郭安堂”。另保证书中的小胖即原告唐晓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庆飞欠原告唐晓江饲料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庆飞在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内未偿��清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晓江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审��员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郭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