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870号原告赵某某,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辛某某,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25日在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体液常规检验报告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辛某某有生育疾病的事实。被告辛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自己无生育疾病。被告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我也没有生育疾病,我与原告至今没有生育子女是因为原告不肯与我同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辛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西吉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辛某某身体状况良好的事实。原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讼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25日在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辛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