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在莲,高碧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碧超,谭在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09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88号7-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418-4。法定代表人赵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兵,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光勇,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高碧超,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谭在莲,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碧超、谭在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兵、苏光勇,被告高碧超、被告谭在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碧超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80天(至2014年6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谭在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碧超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高碧超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5826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谭在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碧超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在2014年10月前均按每月66000元或68200元偿还了本金,现其愿以房抵款。被告谭在莲辩称,为被告高碧超担保是事实,若被告高碧超无力偿还,其愿以房抵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碧超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加收50%等,被告谭在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碧超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说明该借款用于其归还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被告高碧超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其余利息。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碧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谭在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高碧超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碧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且由被告谭在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动降低计算标准并要求对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谭在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减半收取13720元,由被告高碧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碧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