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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戴某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个体。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戴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份,被告人戴某甲伙同其子戴某乙(已判刑)将售价仅2元每包的雄狮牌香烟装进和天下牌香烟的烟盒内后出售,骗取他人财物。由戴某乙驾车(装有假冒的香烟)至余江县邓埠镇,被告人戴某甲到烟酒店内出售,共计骗得现金11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至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财富商行烟酒店,将假冒的和天下牌香烟以800元每条的价格出售4条给陈某乙,骗得3200元。2、2015隼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至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步步高烟酒超市,将假冒的和天下牌香烟以800元每条的价格出售4条给李某,骗得3200元。3、2015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至被害人段某经营的兄弟烟酒茶行,将假冒的和天下牌香烟以800元每条的价格出售3条给段某,骗得2400元。4、2015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至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东异烟酒店,将假冒的和天下牌香烟以760元每条的价格出售2条给王某,骗得1520元。5、2015年6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至被害人陈某丙经营的余江县邓埠镇景逸烟酒店,将假冒的和天下牌香烟以800元每条的价格出售2条给陈某丙,骗得1600元。当日,陈某乙发现戴某甲两人的行踪,并向余江县烟草专卖局举报。18时许,余江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联合东乡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东乡县将戴某乙抓获,后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将戴某乙押解回余江,并从其驾驶的现代牌ix35越野车内缴获假冒的香烟44条。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11920元由余江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戴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段某、王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乙、陈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诉人戴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已经退赃,也上交了罚金,希望可以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戴某甲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退赃及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之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