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云平诉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平,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体刚,区长。上诉人郭云平因诉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按照南府函(2009)20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同时规定,选择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安置方式的人员不参加失业保险,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选择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安置方式进行安置,被告为其发放生活补助费,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面落实社会保险待遇,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郭云平认为被告未全面为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对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该类争议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云平的起诉。郭云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五大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应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违法隐瞒能证明其已经先行向行政机关裁决的第四、五组证据;被上诉人仅口头答辩,未提供其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判决其败诉。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郭云平已经按照补偿安置文件的规定,选择了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安置方式。现郭云平起诉要求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履行为其办理失业保业的法定职责,并非对补偿安置方案本身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需要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云平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