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9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程路、陈巧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程路,陈巧萍,程芳,路立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负责人徐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江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职工。被告程路,男,1975年3月28日生,居民,住盐城市。被告陈巧萍,女,1972年8月5日生,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程芳,女,1970年6月11日生,居民,住盐城市。被告路立新,男,1969年8月4日生,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程路、陈巧萍、程芳、路立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路、陈巧萍、程芳、路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程路因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于2011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开立牡丹贷记卡账户,卡号:37×××64,后挂失换卡变更为xxxxxxxxxxxxxxxxx。同年8月10日,被告程路、陈巧萍、程芳、路立新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程路信用卡额度调整为27万元,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车辆,购车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期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7%。该分期付款业务由被告程路所有的苏J×××××牌奔驰轿车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程芳、路立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程路、陈巧萍向我行出具了《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承诺以其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2011年8月22日,被告程路在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7万元,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手续,该分期业务由被告程路所有苏J×××××牌奔驰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程路还款至2015年5月25日,累计还款265195.52元,后原告催收人员以多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程路、陈巧萍再未还款,被告程芳、路立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程路该卡积欠原告本金13832.75元、利息5518.54元、滞纳金10353.93元,欠款合计29705.32元。综上,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程路、陈巧萍立即偿还程路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13832.75元、利息5518.54元、滞纳金10353.93元,欠款合计29705.3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息费;2、原告对被告程路抵押车辆(苏J×××××)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程芳、路立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路、陈巧萍、程芳、路立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程路与陈巧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程路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程路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处签字确认,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1年8月10日,程路(持卡人、抵押人)、程芳、路立新(保证人)与工行开发区支行(发卡人)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信息,为其所有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第二条:该卡调整后的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持卡人本人或家庭用非营运车辆,车辆供应商为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购销合同上约定价为叁拾玖万伍仟元。第三条: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时或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月分期付款;第四条: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7%,在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发卡行一次性收取(从卡上直接扣收),提前还款不退还手续费。第五条:分期付款每期还款额为分期付款总额除以约定期数。第七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第十五条:持卡人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苏J×××××奔驰牌轿车为信用卡透支提供担保。第二十六条:保证人自愿向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条款等。陈巧萍在持卡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8月10日,被告程路、陈巧萍向原告出具了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途为购车,具体额度由工行核准,还款期为36期。现承诺在以上业务还款期限内,本人为所购汽车购买的汽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盐城工行。所购汽车上牌后,汽车登记证(办理抵押手续)、购车发票和保单三原件一同存放在盐城工行保管(抵押方式需提供)。未经盐城工行同意,本人不得擅自处置、转让所购汽车,不得退保,不得转移保险受益人。出险后,须经盐城工行同意方能取得保险理赔。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接盐城工行所要求的一切赔偿,并接受包括提前收回全额透支款等一切处罚。同时,本人及配偶郑重承诺,愿以夫妻双方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2011年8月19日,被告程路与工行开发区支行就苏J×××××牌号车辆至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程路持信用卡(卡号为37×××64)在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7万元,并在工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了36个月分期还款,每期偿还金额为750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刷卡消费后,被告程路累计还款合计257522.52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程路差欠工行开发区支行本金13832.75元、利息5518.54元、滞纳金10353.93元,欠款合计29705.22元。就上述款项,工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要,程路、陈巧萍均未能归还,工行开发区支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抵押登记凭证、交易明细、账户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路、陈巧萍、程芳、路立新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程路、陈巧萍出具的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程路透支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照约定有权要求程路给付尚欠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对于程路所负上述债务,陈巧萍向工行开发区支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工行开发区支行要求陈巧萍对程路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芳、路立新自愿为程路的分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工行开发区有权要求程芳、路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程路自愿以购买的苏J×××××号奔驰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开发区支行就程路未能支付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路、陈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13832.75元、利息5518.54元、滞纳金10353.93元,欠款合计29705.22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程芳、路立新对被告程路、陈巧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路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程路所有的苏J×××××牌号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依法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程路、陈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 审 判员  臧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卞仁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