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珍珍与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珍,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67号原告李珍珍,女,汉族,1996年3月27日生。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王庄路28号-188。法定代表人冯驷驯。原告李珍珍诉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银贵金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银贵金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珍珍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任理财规划师。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即以资金周转问题为由拖欠原告的工资,并在11月份将公司转让。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一张。但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28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80元。被告大银贵金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任理财规划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2480元/月。工资按月结算,次月15日发放。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离职前原告尚未转正。自原告入职始至原告离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1月19日被告的法定负责人冯驷驯和实际负责人姚伟向原告出具书面欠薪证明一张,内容为:李珍珍请于2015年11月27日至斯亚财富中心19楼江苏大银领取工资,工资金额为2828元。证明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6日,因距仲裁申请提交之日已超过5个工作日,原告申请不同意由该委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480元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薪证明、仲裁受理确认书及附件、2015年9月、10月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的���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已提交被告出具的欠薪证明等原始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银贵金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珍珍劳动报酬2828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李珍珍已预交,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珍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子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