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华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致恒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重庆致恒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304号原告重庆华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彭利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越,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致恒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原告重庆华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诉被告重庆致恒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合同落款乙方地址为重庆北部高新区海王星科技大厦B区2-1,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认为,原告华科公司(乙方)与被告致恒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未果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华科公司(乙方)注册地为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B区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华科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是重庆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B区2-1。本案中,原、被告已书面约定该案由华科公司(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致恒置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云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