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撖拴虎、刘毛女诉被告杭锦旗锡尼镇古城梁村委会(以下简称被告古城梁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撖拴虎,刘毛,杭锦旗锡尼镇古城梁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193号原告撖拴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毛女,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撖拴虎妻子。被告杭锦旗锡尼镇古城梁村村委会,村主任张得义,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原告撖拴虎、刘毛女诉被告杭锦旗锡尼镇古城梁村委会(以下简称被告古城梁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独任审理本案。原告撖拴虎、刘毛女、被告古城梁村委会村主任张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撖拴虎、刘毛女诉称,原告撖拴虎、刘毛女系杭锦旗锡尼镇古城梁村村民。1998年4月1日,原告撖拴虎向杭锦旗胜利乡干海子村委会承包了集体土地,并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从1998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止,承包耕地为36亩,并约定了四至界限,东至小路,南至沙柳,西至小路,东至沙柳。原告撖拴虎承包该土地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承包地进行了改善,并投资建机井一眼,对其耕地原告撖拴虎从1998年4月1日起承包到至今,经营管理了17年。被告古城梁村更换村委会主任后,被告古城梁村第二任村委会主任否认了上届村委会主任所签订的一切承包合同。并以个人名义给本村村民苏文彬出具证明,证明表述,将原告撖拴虎所承包经营的耕地属苏文彬所有,持证地已退耕还林。证明中将两块不同地段的土地给苏文彬,苏文彬没有持有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合同书,被告古城梁村第二任村委主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错误证明,否认原告撖拴虎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是无事实依据的。证明上虽加盖了被告古城梁村村委会公章,但未有依法变更或收回原告撖拴虎承包耕地的其他有力证据。发生纠纷后,原告撖拴虎找到被告古城梁村村委会主任理论时,被告古城梁村村委会主任给原告撖拴虎出具了该耕地属原告撖拴虎第二轮所承包的耕地的证明。被告古城梁村出具的两份证明加剧了原告撖拴虎与苏文彬的矛盾,被告古城梁村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撖拴虎所承包17年的耕地发生使用权和承包权纠纷,造成原告撖拴虎无法耕种,出现经营亏损的现象。被告古城梁村无权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如调整承包地,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古城梁村第二任村委会负责人仅凭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否认1998年杭锦旗人民政府及被告古城梁村与原告撖拴虎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法律依据的。现原告撖拴虎、刘毛女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证内耕地的具体位置;二、依法撤销古城梁村委会出具的错误书面证明(村委会给苏文彬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城梁村村主任辩称,原告撖拴虎、刘毛女与苏文斌双方土地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时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决,该争议地中的部分土地归苏文斌,原告撖拴虎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该争议地中的部分土地归苏文彬。但并没有撤销原告撖拴虎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撖拴虎已经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因此不应当起诉古城梁村。我没有出具原告撖拴虎、刘毛女所述的错误证明,是原村委会主任出具的,对此事我不清楚。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一、2014年9月24日,杭锦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苏文斌诉撖拴虎、刘毛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决定,争议地中的16.25亩土地的经营权归苏文彬,撖拴虎、刘毛女应立即停止侵害。撖拴虎、刘毛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对此撖拴虎、刘毛女依然不服申请再审,但还未出再审结果。二、原告撖拴虎、刘毛女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杭锦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古城梁村没有撤销该合同和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撖拴虎、刘毛女已经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杭锦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对此证据被告古城梁村没有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无需再次确认。原告撖拴虎、刘毛女请求撤销被告古城梁村出具的错误证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4)杭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民事裁定书裁判结果,且原告撖拴虎、刘毛女不服本院判决书申请再审,再审结果未出。故本院对原告撖拴虎、刘毛女撤销被告古城梁村出具的错误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作出决定,待再审结果,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撖拴虎、刘毛女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驳回起诉处理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