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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爱兰与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兰,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汪凯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兰。委托代理人:王方,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凤凰园公寓201底商。法定代表人:张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凯凯。上诉人张爱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李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兰系王滨之母。王滨于2014年8月24日受第三人汪凯凯雇佣到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处从事队长工作,日工资35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将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作初步预算,2015年1月27日,王滨领取了工资。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工资表显示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的签字。发放完工资后,第三人及在该工地施工的工人均未回该工地工作。2015年1月31日,王滨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11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之子王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劳裁字(2015)0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之子王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张爱兰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之子王滨与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用王滨到该工程处工作,被告对第三人的用工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初步预算,并于2015年1月27日结算完工人工资,后第三人及工人再未回到该工程处工作,故被告对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爱兰之子王滨与被告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张爱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子王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31日上诉人王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初步结算,并于2015年1月27日结算完工人工资,后第三人及工人未再回到该工程处工作,故被告对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无依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分包给原审第三人的工程尚未完工,原审第三人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一审判决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期限截至2015年1月27日是错误的。另外,对建筑工人来讲,年底前结算工资是惯常的做法,不代表相关劳动关系在结算工资后就终止或解除。且上诉人之子王滨是运送工地施工工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工作应为相应工程内容的顺延,上诉人之子王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至该时间即2015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爱兰之子王滨生前与答辩人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滨系汪凯凯找用到工地工作,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汪凯凯安排,工资也由汪凯凯支付,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要件。虽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答辩人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汪凯凯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王滨已不再��地工作,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在施工完毕时终结。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天津荣城联合钢铁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汪凯凯队伍的人员进出场通行证在2015年1月15日到期,后未办理任何证件。汪凯凯统计的考勤记录王滨的出勤日期截止2015年1月21日,汪凯凯队伍承建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预结算,2015年1月27日结算完全部工人工资,王滨亲笔签字确认全部工资已领。因此,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王滨已经结束了工地的工作,并且于2015年1月27日领取了全部劳动报酬,此时与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汪凯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滨生前在何期间内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汪凯凯,王滨于2014年8月24日受雇于汪凯凯到该工程处工作,被上诉人与王滨之间至该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汪凯凯之间的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初步预算,并于2015年1月27日结算完工人工资,汪凯凯在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领完工资后,工人就解散了,也不清楚王滨去哪了,是否回家也不清楚,其本人及工人再未回到该工程处工作。在王滨出事后,去交警队看车上就是行李,没有工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汪凯凯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与王滨在2015年1月27日雇佣关系已经终结,汪凯凯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也已经解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王滨于2015年1��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汪凯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尚未完工、王滨是运送工地工具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结算工资不代表劳动关系终止等上诉理由,主张王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周丽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