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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汪喜先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7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建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辩护人孙建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许,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香山执法监察队队员耿×带领多名联防队员在本市海淀区杏石口桥下设卡检查运输渣土车辆。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德龙牌卡车被拦停,在耿×与联防队员郝×、张×、卢×等人准备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汪×突然强行开车冲闯关卡,造成联防队员郝小川、张×、卢×受伤,撞击城管执法金杯牌汽车(×××)后逃窜。在耿×等人驾驶金杯牌执法车拦截被告人汪×驾驶的卡车过程中,被告人汪×驾车撞击该执法车,后被告人汪×驾驶的车辆被截停。经鉴定,金杯牌汽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3973元。被告人汪×于9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的供述、证人耿×、邢×、郝×、张×、卢×、孙×、李×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孙建璞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城管执法不规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