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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剌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卢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8时30分许,在赤峰市红山区东城龙景小区建筑工地内,因施工问题,被告人卢某及其妻子侯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甲及其儿子董某乙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卢某用铁质“泥抹子”将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甲所受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乙所受损伤己构成轻微伤。庭审中查明,卢某致董某甲左面颊耳前2.0cm处纵行4.8cm裂创缝合,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己构成轻伤二级;致董某乙右耳背面呈“(-”“L”2+1、1+1cm裂创缝合,耳前上有条状划伤,左额角有斜行1.5cm裂创缝合一针,下4.2cm划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卢某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卢某的亲属卢某某与董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董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董某甲对卢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诊断书,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信息,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董某甲、董某乙身体,并造成董某甲轻伤,其行为侵犯了董某甲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甲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