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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阿迪太子服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太子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阿迪太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二村。法定代表人:梁信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环城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斌,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迪太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陶朱街道)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在委托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损失作出评估报告后,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太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陶朱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迪太子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原告通过出让方式,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取得陶朱街道棋盘村地号为801-181-337工业用地一块,使用期限50年。由于通往红联新村的规划路未修通,当时的街道领导与原告协商,借用该地块近70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临时通道,借用时间为一年。但时至今日该地块仍在通行,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另在该地块东北角有近7000平方米的土地尚未与三都一村办理征用手续,导致原告未能使用该土地,却每年需向村民支付该地块的青苗费。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占有土地使用损失费160万元,并赔偿未能完成部分征用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90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占有土地使用费165万元,其余请求撤回。被告陶朱街道答辩称,被告为村民通行需要,于2005年向原告借用土地使用一年是事实,但由于规划道路的土地征用手续未办妥,该土地一直使用至今。被告愿意向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但土地的使用面积及使用费应以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阿迪太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从诸暨市人民政府取得坐落于陶朱街道三都村棋盘自然村、地号为801-181-337号、面积为20954.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50年。当年,由于通往红联新村的规划路未修通,为群众出行方便,当时的陶朱街道领导与原告协商,借用该地块部分土地作为临时通行道路,借用时间为一年。但由于规划的道路所需的土地征用手续未办妥,规划道路至今未修通,原告的土地也一直被占用,被告也未支付过使用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占有土地使用费补偿意向,同意就占有土地的面积、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由法院委托鉴定,如经鉴定占有使用费超过165万元的,以165万元为标准支付;如低于165万元的,则按评估价支付等内容。经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为3638平方米;占用损失为18238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朱街道为当地村民通行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使用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一年,并实际履行,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因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借用关系。一年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用的土地,也未支付占有土地使用费,侵害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按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并结合原、被告达成备忘录中的意向性处理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占有土地使用费16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应赔偿原告阿迪太子服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165万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阿迪太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负担940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天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