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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存芳与刘钢旦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芳,刘钢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345号原告马存芳,男,回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现系农民,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玉素甫,系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钢旦,男,汉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现系农民,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马存芳与被告刘钢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煜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素甫、被告刘钢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芳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的40亩地挖滴灌管道,谈好按每亩104元收费,合计4160元。被告预付了1500元,剩余266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xx付清26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来证实以上主张的事实。被告刘钢旦辩称:挖滴灌管道是事实,但我的承包地是5.1亩,并不是40亩,每亩104元也是事实,开挖之前我预先付给原告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钢旦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来证实以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马xx与被告刘钢旦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马存芳为被告的40亩地挖滴灌管道,谈好按每亩104元收费,合计4160元。被告刘xx预付了1500元。40亩地包括被告刘钢旦的5.1亩和被告刘钢旦两个弟弟的地,2015年由被告刘钢旦耕种。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存芳向被告刘钢旦主张施工劳务费的主张成立,主要理由一是原告马存芳所施工的地块,包括被告刘钢旦的5.1亩地和被告刘xx两个弟弟的地,被告刘钢旦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为40亩左右;二是被告刘钢旦确认2015年他的地和两个弟弟的地由其耕种;三是被告刘钢旦在开挖管沟前预先支付了1500元,该笔款项超过了5.1亩地开挖管沟的费用;以上足以说明被告刘钢旦与原告马存芳之间商定开挖管沟的实际亩数为40亩,而不是被告刘钢旦主张的5.1亩,故本院对原告马存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刘钢旦驳回原告马存芳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钢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马存芳付清欠款2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钢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