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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与陈胜来、陈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陈胜来,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东四横路78号。负责人李焕章,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坤正,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敏敏,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胜来,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玉兴,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胜来,系陈玉兴的丈夫。被告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二上坊。法定代表人冯永新。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与被告陈胜来、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坤正,被告陈胜来(亦作为被告陈玉兴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胜来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他们对陈胜来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被告陈胜来经营的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力继续归还贷款,原告的债权安全面临重大威胁。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胜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83818.58元及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为3496.43元,罚息、复利分别为0元);2、被告陈胜来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7827.31元;3、被告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1、2所列之债务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被告陈胜来、陈玉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26日陈胜来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胜来提供7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对应起息日利率调整(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陈胜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陈胜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陈胜来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并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对陈胜来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陈胜来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陈胜来发放了贷款共计700000元。但被告陈胜来自2015年10月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暂计至2016年4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583818.58元、利息19830.69元、罚息1819.57元、复利586.49元。而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于2015年10月14日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7827.3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逾期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胜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胜来连续6期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陈胜来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83818.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8日,利息19830.69元、罚息1819.57元、复利586.49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17827.31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陈胜来负担,故对原告诉请陈胜来承担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7827.3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为陈胜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对陈胜来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对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769东莞0020150811001)及抵押财产清单,该抵押权应属于编号为9020150000067979的《个人贷款合同》,而本案《个人贷款合同》的编号为9020140000081445,可见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并不属于案涉债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83818.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8日,利息19830.69元、罚息1819.57元、复利586.49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胜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支付律师费17827.31元;三、被告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胜来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1.42元,财产保全费3545.71元,合计1339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胜来、陈玉兴、东莞市佳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