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晋煜峰与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煜峰,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煜峰,又名晋三计,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庙口镇庙口村西蒙沟。法定代表人刘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晋煜峰与被上诉人淇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晋煜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淇县庙口建材三厂原为庙口乡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份,庙口乡镇企业总公司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该厂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晋煜峰所有,其财产包括整套电路,采矿场地,机器,工人住房等。晋煜峰买后交由长兄晋煜海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姊妹三人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现有财产为输变线路和经营场地。晋煜峰要求晋煜海返还晋煜峰所购买的财产,晋煜海以该财产属姊妹五人共同购买,无法返还为由,争执成诉。2012年3月23日晋煜峰诉至淇县人民法院,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决晋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晋煜峰输变线路和经营场地。因2006年4月23日晋煜海、王金安与郭双喜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郭双喜经晋煜海、王金安同意转租给兴达公司,致使(2012)淇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未能执行。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5年,租赁费前10年每年4.5万元,后5年每年3.5万元;付款方式为,前10年45万元,签合同时付35万元,剩余10万元,签字之日起到期一年付清,到期后二年付清后五年租赁费17.5万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兴达公司)不再经营,厂里所投死物应留给甲方;乙方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更改合同或转让,如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其场地。2009年11月6日兴达公司方管理人周玲出具欠晋煜海、王金安(原建材三厂)后五年租赁费17.5万元,月息2分的欠据。2014年政府对石渣厂进行整合,该企业需转并,晋煜峰、兴达公司约定,兴达公司必须将转让所得全部款项转入保证人葛浩林账户,由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向保证人出具委托书,保证人葛浩林保证在晋煜峰执行案结前该全部款项不能以任何理由让兴达公司支取,以保证晋煜峰执行晋煜海案的执行标的顺利到位,晋煜峰同意兴达公司进行整合,包括拆卸所有设备。晋煜峰认为兴达公司未按约交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的同时,政府对石渣厂进行整合,该企业需转并,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兴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晋煜峰移交其全部固定资产及经营权证。兴达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晋煜峰取得淇县庙口建材三厂所有权后,交由长兄晋煜海负责经营管理,2006年4月23日晋煜海、王金安与郭双喜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郭双喜经晋煜海、王金安同意转租给兴达公司,晋煜峰对晋煜海之行为予以认可,该租赁合同中晋煜海、王金安的权利义务应由晋煜峰承担。关于该租赁合同中在蒙沟原有的石料厂及厂地与淇县庙口建材三厂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晋煜峰与晋煜海就淇县庙口建材三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诉讼中,晋煜海以该租赁合同为证据提交法院,2009年11月6日兴达公司方的管理人周玲为晋煜海、王金安出具的欠据中也注明原建材三厂,证明该租赁合同中在蒙沟原有的石料厂及厂地与淇县庙口建材三厂实际为同一厂。关于晋煜海、王金安与兴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一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虽现政府对石渣厂进行整合,只是经营范围的改变,兴达公司同意继续租赁,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二是2009年11月6日兴达公司就后五年的租赁费为晋煜海、王金安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利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转化,由租赁费转化为欠款。关于经营权证问题,兴达公司是重新注册登记的公司,不是原淇县庙口建材三厂变更而来,兴达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如何取得,原淇县庙口建材三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如何变更,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办理权限,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晋煜峰的诉讼请求。晋煜峰上诉称:从一审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实质要件,一审认定该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错误。兴达公司后五年的租赁费未支付,一审驳回晋煜峰的诉请错误。兴达公司所办理的各种企业生产经营证照,是在晋煜峰企业证照的基础上取得的,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后,应停止使用,移交晋煜峰,兴达公司生产经营证照变相买卖550万元,给晋煜峰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兴达公司答辩称:兴达公司是经登记注册的,程序合法,与晋煜峰无关。兴达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租赁相关场地,或购买、拆除生产设备等都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该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且正常履行中,兴达公司无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4月23日,晋煜海、王金安与郭双喜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郭双喜经晋煜海、王金安同意转租给兴达公司,晋煜峰对晋煜海之行为予以认可,晋煜峰享有租赁合同中晋煜海、王金安的权利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兴达公司支付了前10年的租赁费,而租赁合同后五年的租赁费,兴达公司的管理人周玲为晋煜海、王金安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晋煜海、王金安同意并接受了欠据,应视为兴达公司已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晋煜峰又以兴达公司欠付租赁费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营权证问题,兴达公司是重新注册登记的公司,晋煜峰请求返还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晋煜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晋煜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