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时17分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洪兴路与常秀街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朱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