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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5民初432号原告占某某,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离婚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