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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黔0322民初947号原告杨光明、陆久英诉被告杨学亮、杨学礼、杨学态、杨安顺、杨学琴、杨学敏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陆某英,杨某亮,杨某礼,杨某态,杨某顺,杨某琴,杨某敏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947号原告杨某明,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陆某英,贵州省桐梓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文,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鑫,桐梓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被告杨某亮,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杨某礼,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杨某态,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杨某顺,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杨某琴,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杨某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杨某明、陆某英诉被告杨某亮、杨某礼、杨某态、杨某顺、杨某琴、杨某敏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明、陆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文,被告杨某亮、杨某态、杨某顺、杨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礼、杨某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明、陆某英诉称,六被告系二原告所生六个子女,但因部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调解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每人每月共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杨某亮、杨某态、杨某顺、杨某琴辩称,二原告诉称的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属实,我们愿意支付赡养费。被告杨某礼、杨某敏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二原告所生六个子女,现原告诉请判决六被告每人每月共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六被告系二原告所生六个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只要求二个女儿杨某琴、杨某敏每人每月共负担200元,故本院结合当地生活实际及风俗,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杨某亮、杨某礼、杨某态、杨某顺每人每月共支付赡养费400元和二被告杨某琴、杨某敏每人每月共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礼、杨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亮、杨某礼、杨某态、杨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立即向二原告杨某明、陆某英共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杨某琴、杨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立即向二原告杨某明、陆某英共支付赡养费200元,时间从2016年4月起计算。驳回原告杨某明、陆某英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二原告杨某明、陆某英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长  徐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雨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