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朋友丁某、李某在唐海镇“角落”饭店吃饭后送丁某、李某回曹妃甸区时代广场A座1单元508房间。被告人刘某见李某将被害人丁某的手机放于室内沙发上,趁人不备,将该苹果6手机盗走。经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证实;其它事实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票据、手机盒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案件相关照片、光盘制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犯罪以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