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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房祥军与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祥军,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839号原告:房祥军,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名泉路1009号。组织机构代码:57391910-2。法定代表人:顾士忠,执行董事。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房祥军与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祥军、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祥军诉称,2015年8月2日至11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居间理财180000元,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一分五。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亿通公司偿还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及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通公司辩称,认可和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认可在2015年8月2日收到原告人民币18万元,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同意自2015年8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委托居间合同》,约定:一、甲方的委托事项:委托居间放款。二、委托放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三、委托放款。依据放款额和约定的放款收益率,在办理放款业务手续、签订合同后,放款到期日支付给甲方放款收益。如不提取,也可继续委托放入。四、委托人如在放款期满,需要继续委托放款,可再办理有关手续,续签合同。五、居间服务经营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房祥军居间放款摘由:2015年8月2日—2015年11月2日(3个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居间合同,名为委托居间,实为借贷。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80000元且还款时间已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8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时原告主张有证据证明利率标准但在法庭规定的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证据的时间内未予提交;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亦不认可,但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的利息,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祥军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