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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仁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治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明,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上诉人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光明,被上诉人黄仁明的委托代理人乐卫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神宇公司与农二师二十四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神宇公司包工包料建设农二师二十四团幼儿园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神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农二师二十四团幼儿园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内部承包给工程一处黄仁明施工,该合同约定:被告黄仁明支付被告神宇公司管理费175,133元,被告神宇公司收回全部工程余款、公司内部审计完毕、确认并且偿清全部债务后予以退还或解除抵押,被告神宇公司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情况给黄仁明支付工程项目承包款,根据批复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在限额内支付,被告神宇公司有权对黄仁明实施全过程财物管理和成本核算,对不合理的开支项目有权进行干预或拒付,工程进度款必须进入被告神宇公司指定账户,黄仁明无权直接到建设单位收款,黄仁明结算项目承包工程款应向被告神宇公司提供成本正规发票及工资花名册,否则被告神宇公司有权不予结算。2012年9月8日被告黄仁明以神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二十四团幼儿园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约定混凝土的规格、价格,违约方承担每日5%的经济损失。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仁明以被告神宇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仁明在建筑农二师二十四团幼儿园工程的过程中,以被告神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虽然该合同的需方“法定代理人”签名处是被告黄仁明的个人签名,但合同的需方名称是被告神宇公司,所购混凝土是用于被告神宇公司承建的二十团幼儿园工程,被告神宇公司也未对被告黄仁明与原告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过程提出异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仁明与其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履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神宇公司的行为,而且该混凝土也确实用于被告神宇公司承建的二十四团幼儿园工程,通过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以及开具的付款的税务发票名称均是被告神宇公司,本院在调取被告神宇公司向二十四团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申请人为承包单位神宇集团二十四团幼儿园项目部项目经理黄仁明,并加盖了被告神宇公司公章,因此被告神宇公司与其内部工程一处(黄仁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公司,故被告神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按日计算过高,本院适当支持欠款的10%的违约金。对被告神宇公司提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4,000元,违约金17,400元,合计191,4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神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的买方为被上诉人黄仁明,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且黄仁明是该工程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也未对其授权,因此本案的材料款应由黄仁明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神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仁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甲方)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工程一处(黄仁明),双方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公章及签名,该合同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黄仁明是其工程一处的人员,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表申请书》承包单位的印章为上诉人神宇公司,项目经理为被上诉人黄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认可黄仁明是其公司的人员,因此,上诉人神宇公司上诉称黄仁明不是其单位职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神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仁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的工程款需神宇公司进行审核,必须进入被告神宇公司指定账户,黄仁明无权直接到建设单位收款,该约定是被上诉人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仁明是上诉人神宇公司的人员;另,黄仁明与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需方即是神宇公司,且该商品砼实际用到了上诉人神宇公司所承建的农二师24团幼儿园的工地上,因此黄仁明与神宇公司形成了表见代理行为,且上述行为使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仁明代表的是上诉人神宇公司,故上诉人称其不应向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上诉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赵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