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于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12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于海明。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于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于海明向我行借贷款人民币135000.00元用于买车,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要,2015年4月15日担保人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6856.7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于海明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68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3号证据为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4号证据为保证人担保承诺书。5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6号证据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7号证据为贷款利息计算表。1-7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于海明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于海明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贷款人民币135000.00元用于买车,贷款利率为1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此款由担保人于国利、于慕霞、周清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海明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6856.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海明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0元,担保人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6856.70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2558.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额为人民币34341.30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46899.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贷款利息计算表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明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未偿还及此笔借款由担保人于国利、于慕霞、周清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于海明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明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6899.3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