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农民。2005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阚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徐舍镇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71号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阚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