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汤碧胜与周建良、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碧胜,周建良,张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242号原告汤碧胜,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周建良,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张建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汤碧胜与被告周建良、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学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家清,被告周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碧胜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周建良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要求原告将该款汇至被告张建波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建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经银行汇给被告的现金实际只有94000元,并不是1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张建波未予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9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周建良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张建波既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周建良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汤碧胜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94000元的事实,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与段家清因诉讼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周建良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日,被告周建良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汤碧胜现金壹拾万整(借款时间为壹个月)”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人民币94000元经银行转入被告张建波的银行帐户。2015年12月下旬,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周建良称虽然其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只经银行转账给付了94000元,另6000元是一个月的预付借款利息。此外,被告另行给付了借款利息6000元。所以,被告实际只欠原告78000元。原告则称经银行汇给被告94000元,给付现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实欠原告90000元未还。诉讼中,本院曾向被告张建波发出开庭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波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建良向原告汤碧胜立据,原告汤碧胜按被告周建良要求将借款经银行汇至被告张建波名下,原告汤碧胜与被告周建良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周建良没有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建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虽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据上证明汇款金额为94000元。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另行付给被告现金6000元的证据,故应认定诉争的借款金额为94000元。被告称已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应折抵本金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波只是按被告周建良的要求提供银行账号接受原告汇出的出借款,且所接受的汇款已转交给被告周建良,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不是借款人,故被告张建波不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建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良偿还所欠原告汤碧胜借款本金9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汤碧胜负担184元,被告周建良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学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