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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口县青山镇大二龙村民委员会与黄芝刚、赵艳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口县青山镇大二龙村民委员会,黄芝刚,赵艳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青山镇大二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夏兰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芝刚,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赵金保,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娇,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赵金保,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上诉人林口县青山镇大二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二龙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芝刚、赵艳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古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二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夏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岳鸿,被上诉人黄芝刚、赵艳娇的委托代理人赵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原告黄芝刚、赵艳娇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林口县青山镇大二龙村村民。黄芝刚系黄某江唯一的合法继承人。2001年,被告青山镇大二龙村委会将大二龙村机井以88000元的价格卖给铁路职工刘某胜,2004年,刘某胜又以6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黄芝刚的父亲黄某江(黄某江将66000元交给了刘某胜),2012年10月20日,黄某江因病死亡。2010年,青山镇大二龙村经过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县水务局批准,重新打井进行自来水管网改造。2010年11月末开始供水。2010年因新打机井,大二龙村村民每户交300元,二原告也交了300元。另查明,2010年大二龙村新打的机井,由被告大二龙村委会管理,不收水费。从2010年大二龙村的新打机井后,村民就不再向原告方交纳水费。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在黄某江经营管理期间,有水供应不上的时候。管道是集体所有,大的维修由村委会负责,小的由放水人员负责维修。庭审中证人证实原机井供水存在供水不足、漏水、跑水、水质浑浊等情况。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自来水经营权转让合同的问题。被告与案外人刘某胜之间自来水经营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及刘某胜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胜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本案原告黄芝刚的父亲黄某江。合同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权人转让权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胜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黄某江是否经过了被告的同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提供的2004年5月14日收款人为刘某胜的收条上有见证人顾某举、刘某、王某福、宫某先。顾某举是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是村长,王某福是治保主任,宫某先是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以上四人以其身份在收条上签字足以说明合同转让事宜经过村委会干部和水务局知情。且2004年合同转让后,直至2010年重新打井进行管网改造之前,均是由黄某江供水及收取水费,通过存在的事实证明,被告答辩称刘某胜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黄某江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于理不合。黄某江作为刘某胜的权利义务承接者,应替代刘某胜成为自来水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因此,本院认为,通过刘某胜与黄某江之间关于合同概括转移的约定,被告与黄某江之间存在自来水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黄某江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于2012年去世,本案原告黄芝刚作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与其妻子赵艳娇作为合同的新主体承接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自来水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大二龙村已经进行了重新打井及管网改造的现实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部分转让款,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出书面的自来水经营权转让合同,对合同具体内容无法得知。鉴于此,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水费收益金标准确定返还金额。原告诉请中要求每年7000元的水费收益金,自2004年至2010年,原告方共经营了六年,以每年7000元的收费标准计算,原告理论上应收取42000元水费收益金。综合考虑原告方供水中的电费及小件维修等合理费用的存在,被告返还原告3.3万元较为公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供水期间,存在供水不足,有漏水、跑水、水质浑浊等情况,至2010年,青山镇大二龙村经过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县水务局批准,重新打井进行自来水管网改造。原告与被告的自来水转让合同终止履行,该现实情况的发生,并非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是为了解决村民饮用水问题,2010年村民自愿集资进行的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亦是村民的安全卫生引用水问题,两者目的并不矛盾。管网改造工程结束后,村民选择饮用管网改造后的供水是必然的趋势,原告经营的自来水退出市场亦是趋势使然,其损失并非是被告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年(2010年-2014年)水费收益金2.1万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自来水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林口县青山镇大二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芝刚、赵艳娇承包费3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林口县青山镇大二龙村民委员会负担312.5元,由原告黄芝刚、赵艳娇负担675元。大二龙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黄某江管理不善,水供应不上,导致村民吃不上水。2009年,村长找到黄某江,让他拿出六万元进行自来水管网改造,并让他继续管理和收费,否则就得由村民集资,村委会管理,任何人都无权再收费。黄某江明确表示不予出资,放弃管理和收费,并且同意和村民一样缴纳管网改造费300元。可见,是黄某江主动放弃管理和收费,其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被上诉人和村民一样缴纳了300元管网改造集资款。从2010年开始,黄某江再没有收过费,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然而,被上诉人却于2013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芝刚、赵艳娇答辩称:我们是农民,上诉人是集体。我村是西高东低,西面是有几户吃不上水,但主要是2010年的水网改造,邻村没有交六万元也进行了水网改造,我们大二龙村是受到打击报复。关于交60000元水网改造问题,向改造人要60000元的,只有大二龙村一个。水网改造是国家投资,是造福村民的。关于交300元和时间差的问题。在这个时间里,我们一直与青山镇政府打交道,我们不交钱就不给接水,三年没有吃上水,这是事实。以前的村干部下台了,也吃上水了。我们花了66000元买断水的管理权,这是上诉人欺负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失去本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给与经济补偿;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大二龙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江收取水费197000余元,已经收回成本,且收益可观。二被上诉人认为,证明签字是真的,但是证明的问题是虚假的。大二龙村实际人口是800多人,有20%的人成本收不回来,我们挣多少与上诉人无关。井房不是承包,是买断和出卖。上诉人应拿出证据来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事实佐证,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六年的水费收益情况,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证明1.我于2005年至2011年任大二龙村委会主任,刘某胜承包的大二龙村井房子在此期间破坏严重。井是1982年打的,我们找到黄某江让其维修,他不修。我们召开村民大会,经协商重新打井。与水务局谈每户交300元,一共60000元。2009年11月19日,村班子成员到黄某江家去找他谈,问他能否拿出60000元,他说他拿不起,他放弃不经营和承包了,所以村里自己整了。我们按每户300元收取费用,由水务局打井。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说这个井不是买断,是承包,我有证据证实刘某胜是终身买断。证人说30人吃不上水不真实,他没有证据。村里为什么不交水费,是因为选举的因素。证人所说全是虚假的。证据三、证人刘某新出庭作证,证明大二龙村自来水的问题。2009年11月19日,当时乡向村里收两荒费。中午村长刘某和、我及王某梁、王某君四人去黄某江家找他谈自来水的事。以前村里把大二龙的自来水承包给黄某江,因为承包后总有问题,有20至30户吃不上水,让黄某江修理,他不修。正好当时水务局有政策,自来水不行的给改网,让拿60000元。黄某江不拿,让我们愿意怎么整就怎么整,他放弃了。后来,我们与刘清和商量,村里找水务局重新铺管网打的井。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二被上诉人认为,村里出卖井房时,管道是没有出卖的,由集体负责。井里有沙子。刚才刘某和说的1982年打的井,在2000年就报废了。现在的井是2000年由顾某举经手打的井,由水务局出资。2001年村里把井出卖给刘某胜。证据四、证人王某君出庭作证,证明刘某和、我及刘某新、王某梁四人去黄某江家把村里自来水井房包给黄某江。上诉人认为,没有异议,证人证言真实。二被上诉人认为,我问的问题证人没有回答,我没有意见。证据五、证人王某梁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1月19日村里班子找村原井房管理人黄某江,让他出资60000元打新井,黄某江说他不拿,最后的所有事他不管了。上诉人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位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黄某江未同意出资修缮村自来水管网,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芝刚、赵艳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二份,证明大二龙村2001年将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终身出卖给刘某胜,不是承包。上诉人认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备不出庭的法定理由,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实质应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不予采信。证据二、《林口县农村自来水机井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010年),由林口县水务局制定。证明农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权是可以转卖的,黄某江的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权是买的,不是承包的。出售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权是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的,且在大二龙村招投标,因为没有人买,所以才由刘某胜购买,并与村里签订了合同。同时卖井的还有小二龙村,形式与我们一模一样,买井人是吴长更。上诉人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内重大财产处分决定,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水井经营管理权的处分属于重大财产处分,所以《林口县农村自来水机井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不能对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能证明刘某胜取得的自来水是转让不是承包,不能证明权利的来源。本院认为,本案自来水经营管理权是买卖所得还是承包所得,不影响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因提前丧失自来水经营管理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失去本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给与经济补偿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之父黄某江2004年以66000元从本案案外人刘某胜处受让本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经营至2009年末。上诉人主张在二被上诉人之父黄某江负责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期间,共获得水费收益金192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上诉人主张在其父黄某江负责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期间,年水费收益金为7000元,原审根据公平原则,以六年的水费收益金为42000元,考虑二被上诉人在供水中有电费及小件维修等合理费用存在,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承包费3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对二被上诉人失去本村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给与适当的经济补偿。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出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林口县青山镇大二龙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杨成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