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梁光发与于海洋、张兴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305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25日生,农民。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农民。被告:张某某(常用名:张二龙),男,汉族,1975年4月2日生,无业。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张某某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通过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交给被告于某某后,于某某当即将2万元交给张二龙,当场写了借据,于某某为借款人并签名,张二龙也在借据上签名,承认其收到借款2万元。2014年9月22日,张二龙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给付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1.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状部分内容申请变更,因其本人不太识字,导致律师代写的诉状内容有错误,借钱给被告的时间记不准确,大概是2010年左右。2012年书写借据的时候被告已经偿还1万元,故仍拖欠1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被告偿还的是利息2800元,不是本金。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于某某找到原告梁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并告诉原告该笔借款用于借给张二龙买楼房,并约定月利1.2分。原告与张某某(张二龙)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将2万元直接交付给于某某的妻子。2012年,张某某还给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并由原告书写“抬据”一张,记载“于某某抬梁某某壹万元,0.012月利,抬款人于某某,这钱是张二龙拿”;2014年9月22日,张某某又偿还原告2800元利息。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及抬据一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抬据”记载的“于某某抬梁某某壹万元,抬款人于某某”等内容以及原告陈述“借款交付给于某某妻子”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于某某为借款人。梁某某和于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张某某从于某某处取得该笔借款并实际使用,并先后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800元。被告张某某的偿还行为视为其自愿加入到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对于剩余1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也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为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2分)。被告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