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志田与王富生、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418号原告张志田,男,194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王富生,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李云,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张志田诉被告王富生、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田诉称,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6日被告李云、王富生分两次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日,经多次索要给付本金1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富生、李云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富生、李云负担。被告李云辩称,我是分两次向原告张志田借款40000元,已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我暂时没钱,等拆迁房款下来就给。被告王富生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张志田向本院提供借据两张,该证据中载明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富生、李云分两次向原告张志田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据中有被告王富生、李云本人签字及捺印,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王富生、李云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富生、李云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张志田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率。被告李云、王富生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日,已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云、王富生向原告张志田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张志田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志田要求被告王富生、李云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富生、李云偿还原告张志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富生、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甫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