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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义军(法援),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25日17时许,在本市瓯海区人民医院门口将一包重0.17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系毒品再犯,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