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无锡惠源典当有限公司与陶冠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惠源典当有限公司,陶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343号原告无锡惠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紫金门花苑马巷路8-8-9号。法定代表人缪冬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群峰,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冠强。原告无锡惠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与被告陶冠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峰、被告陶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源公司诉称:陶冠强于2011年5月13日进入惠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2014年9月,陶冠强离职。陶冠强在职期间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4项第3款、第4款的管理规定,导致出借给刘某、张某的款项本金及利息无法全部收回,给惠源公司造成损失。现请求判令陶冠强赔偿损失300000元。被告陶冠强辩称:惠源公司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惠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解除行为违法。现惠源公司以相同理由要求赔偿损失,同样也不成立。惠源公司主张的借出款项已由法院执行终结,损失不成立。请求驳回惠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陶冠强被原告惠源公司聘用担任总经理。2014年9月5日,惠源公司以陶冠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20日,惠源公司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陶冠强赔偿损失300000元。仲裁委审查认为,惠源公司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016年1月20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同月20日,惠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11月25日,惠源公司因与刘某、张某、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吴某、无锡市通运铜材厂(以下简称铜材厂)典当纠纷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刘某、张某归还当金8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16800元;2、刘某、张某支付律师费26908元;3、华通公司、吴某、铜材厂对刘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惠源公司有权以刘某、张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1、刘某、张某归还惠源公司当金77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利息11048元、综合费用165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对刘某、张某的上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惠源公司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139**号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华通公司、铜材厂对判决第1项刘某、张某所负债务,实现判决第2项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通公司、铜材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张某追偿。4、铜材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3项债务的,吴某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5、驳回惠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惠源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四部分规定:“下列情形属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将无偿解除劳动合同:……3、违反典当业务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三、因陶冠强起诉认为惠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惠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崇劳人仲不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员工管理制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劳动者适当赔偿。惠源公司要求陶冠强赔偿出借给刘某、张某的款项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为:1、惠源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且在诉讼中惠源公司未提供要求陶冠强赔偿损失所依据的其他有效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2、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惠源公司对刘某、张某享有的债权,并不等同于惠源公司的损失;3、惠源公司没���提供陶冠强在向刘某、张某出借款项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无锡惠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无锡惠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骋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