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海亮与付封美玲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亮,付封美玲,孙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亮,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黄元春、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封美玲,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山河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晓东,男,1972年2月4日,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宁夏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刘海亮因与被上诉人付封美玲、原审第三人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春、黄志鹏、被上诉人付封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孙晓东系宁夏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刘海亮系该公司股东张泳的外甥。2014年2月21日,被告付封美玲向原审第三人孙晓东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同日,被告收到500000元款项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审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后收回借款借据。刘海亮以与付封美玲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讼请求付封美玲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封美玲向原审第三人孙晓东提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审第三人孙晓东作为宁夏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自行筹资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付封美玲与原审第三人孙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后,被告付封美玲以其控股公司的名义向孙晓东的账户转款5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原审第三人孙晓东也认可该借款偿还完毕,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刘海亮仅向法庭提供转款凭证,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手续或借款约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付封美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封美玲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诉求,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孙晓东认可转给被告付封美玲的500000元系原告刘海亮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370元,由原告刘海亮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海亮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500000元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又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其后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辩解500000元是向孙晓东所借,认定该500000元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通知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对2015年9月1日以后立案审理的案件适用,而本案是2015年5月22日立案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付封美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海亮与付封美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孙海亮未到庭,也未提交述称意见。二审审理中,到庭当事人没有新的陈述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海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付封美玲转款500000元,是否属双方约定的借贷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借贷双方约定的行为以及对约定的履行。刘海亮向付封美玲账户转款500000元之前并不认识,若发生借贷关系,常理双方应履行相应的借贷手续或有信用保证。刘海亮只提交了向付封美玲银行转账的凭据,而未能提交有双方借贷关系约定的相关证据。本案一审审理中,刘海亮陈述向付封美玲借款是经原审第三人孙晓东介绍,借款手续由孙晓东代办。而付封美玲则辩称,收到的500000元转款是其向孙晓东的借款,该借款及利息已经向孙晓东偿还,并提交了与孙晓东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还款凭据。孙晓东述称,该500000元是由宁夏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刘海亮处筹集后发放给付封美玲,该款项付封美玲已偿还,其认可付封美玲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三方的陈述均反映孙晓东与该款项的发生有着重要的联系。刘海亮与宁夏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张泳系亲戚关系,刘海亮也认可其向付封美玲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系孙晓东的原因,孙晓东作为宁夏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筹措发放借款和收回贷款是其和公司的业务工作内容,因此,孙晓东或其代表公司与付封美玲发生借贷关系是属正常的业务范围,付封美玲作为贷款方,基于与孙晓东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到的从刘海亮账户的转款并不受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综上,虽然刘海亮提交了其向付封美玲银行转款的凭据用于证明其向付封美玲借款的主张,在付封美玲与孙晓东均否认其主张的情况下,刘海亮不能提交其与付封美玲有约定借贷关系的证据,而付封美玲提交的证据和孙晓东的述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500000元借款不是发生在刘海亮与付封美玲之间。故刘海亮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600元,由上诉人刘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振禄审判员 陈宁霞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