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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与赵鸿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赵鸿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3865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鸿钧。委托代理人:姜开千,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与被告赵鸿钧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即837.5元,由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负担。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